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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 — 做公司股东也有法律风险

18th August 2020

作者:Nicolas Groffman, Connie 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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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英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有二个基本原则,分别是(1)自成立就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2)股东仅对公司承担以其投资额度为限的有限责任。第二个原则是对公司股东的重要保护,正是基于这个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有限公司目前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公司形式。英国现有超过四百万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册,并以每年注册五十万个新公司的速度持续增长(2020年8月17日查询结果)。但其实做公司股东也会有法律风险。

刺破公司面纱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例外情形,它否认了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这个原则。一旦决定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将有可能承担超出其投资额度的公司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两个基本原则是由英国最高法院于一百多年前在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定的。在该案中,Salomon先生将自己的生意出售给自己设立的公司,他本人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购买生意的部分对价由公司以有价债券的形式向Salomon先生支付。后来这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且清算人发现如果向Salomon先生兑付债券,就不再有资金偿付其他无担保债主。清算人于是向法院请求不向Salomon先生进行兑付。但法院不支持这个申请,认为公司自成立之日即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股东仅以其向公司的投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尽管是公司大股东,但Salomon先生本人并无任何过错或欺诈,因此他拥有的公司债券理应让他有权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法院还强调,任何人决定与公司做交易之前,如果不确定该公司的实力或公司的股东身份,应通过查询公开登记的公司信息来获取相关信息。法院的这个判决正式确定了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原则,并以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保护股东的利益,这个原则因而也被称为”Salomon原则”。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的例外情况。其本质是忽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越过公司这个屏障找到隐藏于背后的、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这个过程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中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也将其称为否定公司人格。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它要求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限于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由于这个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行为是对基本原则的否定,所以其适用条件极为严格,除需证明相对人确实刻意利用了受其控制的公司来逃避承担责任、或有阻止强制执行的行为外,还必须证明申请人已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即使确有股东利用公司来逃避责任的事实,但如果还有别的救济办法,那么法院仍然不会支持刺破公司面纱的要求。

Petrodel Resources Ltd v Prest (2013) 是近期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另一个案例。从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可以看出Salomon原则仍然有效,只有在满足严苛条件的前提下,法院才会允许刺破公司面纱。在这个案例里,Prest太太起诉离婚并获法院批准,在申请财产分割时才发现男方的大部分产业都登记在他的几个公司名下,而不是在他自己名下。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利用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来隐匿财产,并申请刺破公司面纱。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而是根据1973版婚姻法的第24条,判决男方将其公司名下的三套房产过户到Prest太太名下。法院拒绝刺破公司面纱的分析比较晦涩难懂,将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划分为”隐藏说”和”躲避说”,并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这两类学说的定义。其实这里英国最高法院想传达的意思是,只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以隐藏财产为目的而成立公司并且没有隐藏财产,那么这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是完善的,就需要保护。此外,虽然没有刺破公司面纱,原告在本案中仍然得到了补偿,也即刺破公司面纱对于原告来说并不是唯一的救济办法。这种情况也不符合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要求。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需要相互承担公司责任是需要考虑刺破公司面纱与否的一个特殊情况。英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明确的,它认为即使母公司全资拥有子公司股权,两公司之间仍各自享有其独立法律人格,母公司仅就其股权价值对子公司的债权负责。

相互没有投资或者股东关系但同属一个集团的两间公司是另个可能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另一个特殊场合。有观点把这样的公司认定为 “同一个经济体”,但英国法院通过对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一案的判决明确:这样的公司之间各自保持法律人格独立、相互之间无需刺破面纱并互担责任。

不过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简单的直接应用,而是要充分考虑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上述原则。DHN Food Distributors Ltd v Tower Hamlets LBC (1976)就是法官灵活判案的一个典型例子[1]

在DHN一案中共涉及三家公司,分别是DHN、Bronze和Transport,其中DHN是另外二家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土地是Bronze的仅有资产,并且Bronze不经营任何业务;Transport是DHN经营业务所需车辆的所有人,那些车辆是Transport的仅有资产,并且Transport不经营任何业务。三家公司的董事完全一样,经济利益也完全相同。

后来当地行政部门决定强制收回该地块。鉴于收回该土地会给相关公司带来损失,当地行政部门同意对这些公司进行补偿。补偿分为二类:一类是支付土地市价;另一类则是补偿业务损失

。政府同意向土地所有人Bronze支付土地市价。由于Bronze本身未经营任何业务,因此政府不向其支付业务损失。政府也不计划向DHN和Transport支付业务损失费,原因是DHN和Transport都不是该地块的业主,仅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类似于租户。而根据英国法律,政府无需向租户赔偿业务损失。不存在无法将土地从Bronze过户给DHN的法律障碍,只是他们没有选择过户。如果土地被过户到DHN名下,政府毫无疑问就要向DHN同时赔偿土地价格和业务损失费。因此DHN提出了上诉,要求刺破公司面纱、获得政府补偿。

法院判决政府应向DHN进行业务补偿,并分析了三个原因:首先法院认为应该刺破公司面纱,将三家公司认定为一个实体。因为Bronze和Transport都仅仅为支持DHN的业务而存在,除Bronze是经营业务所需场所的所有人、和Transport是经营业务所需车辆的所有人以外,各自并无任何其他资产,也没有业务经营;三家公司的董事完全一样。DHN对另外二家公司拥有完全支配权。(二)如果认定三家公司各自独立,则Bronze与DHN之间关系可以被认定Bronze给予DHN不可撤销的土地使用许可。该土地使用许可等同于土地所有权,DHN有权因之获得政府的业务损失补偿。(三)Bronze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受DHN委托,该委托关系同样使DHN有权获得政府的补偿。

Woolfson and Others v Strathclyde Regional Council (1978) 与DHN非常相似,但判决结果是相反的,法官没有支持刺破公司面纱。在这个案子中,Woolfson 同为Solfred与Campbell二家公司的大股东。Woolfson与其妻分别拥有Solfred的65%和35%股权。Woolfson和Solfred分别拥有两块相临土地,一家名为M&L Campbell的公司租用该土地并经营零售业务。Woolfson拥有Campbell的99%股权,剩余1%股权由其妻子拥有。Woolfson也是Campbell的唯一董事,负责Campbell 的业务经营,并从Campbell领取固定薪水。其妻也为Campbell的业务经营出谋划策。政府决定强制收回土地后,Woolfson主张法院应刺破公司面纱,认定Woolfson与Solfred、Campbell为同一个经济体,由Woolfson代表三者一致行动,并以土地所有人和业务所有人的身份申请获得政府的土地补偿和业务损失补偿。法院拒绝支持Woolfson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认为Woolfson的情况与DHN的情况存在差异,具体经营业务的Campbell对土地所有人(Woolfson和Solfred)没有任何控制权;Woolfson仅拥有另外一个土地所有人Solfred的65%股权;Solfred与Campbell之间没有投资关系。此外,由于Woolfson的妻子独立拥有Campbell的1%股权,因此不能认定Woolfson实际上拥有Campbell的全部利益。综上,不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要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维护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保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常态,刺破公司面纱是例外情况。个案的实际情况是法院在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的重要判案依据。只有确实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法院才会允许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还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R v Seager [2009] 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在这个案例中,法官列出了三种可能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1)罪犯企图以公司为掩护、隐藏其犯罪行为的;(2)罪犯主观上有犯罪意图、客观上以公司名义行使犯罪行为并且该行为获罪的;(3)以掩盖犯罪为目的而组织交易或设立公司架构,以欺骗第三方或法庭的。

如果法院同意刺破公司面纱,就会对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产生很大的影响,可能对个人造成包括承担刑事责任在内的严重后果。因此我们建议股东们应在同意担任股东之前,了解这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了解哪些行为容易导致刺破公司面纱,尽量保护自己。如果您有具体问题需要,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1] DNH一案的主审法官是丹宁爵士(Lord Denning),熟悉英国法律的一定了解这位出色的法官,他以其独到的判案风格和卓越的成就在英国的法律发展历程上留下了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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